最高法院:案外人主张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排除强制执行,不适用执行行为异议程序 -快3大小单双平台


 

最高法院:案外人主张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排除强制执行,不适用执行行为异议程序

  发布时间:2018-06-21 10:56:27


裁判要旨


案外人主张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异议,实际属于主张对执行标的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法院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处理。

 

案情介绍


一、2017年1月17日,陕西高院在审理中信银行西安分行诉陕西石化公司、山煤晋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7)陕民初11号民事裁定,冻结陕西石化公司、山煤晋城公司的银行存款21620.84万元。


二、2017年1月20日,陕西高院作出(2017)陕执保字第5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冻结了山煤晋城公司在交行晋城分行开立的145×××64账户中7380万元存款。


三、交行晋城分行不服,向陕西高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145×××64账户内存款的冻结。陕西高院查明,2014年9月3日,山煤晋城公司以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为由向交行晋城分行提出保证金存款账户申请,账号为145×××64。申请原因为:开立银行承兑汇票。

 

四、2017年,陕西高院作出(2017)陕执异1号、4号执行裁定,解除该院对山煤晋城公司在交行晋城分行开设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账号145×××64)内3600万元及1800万元保证金的冻结措施。

 

五、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不服陕西高院上述执行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2017年8月15日,最高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执复32号执行裁定:撤销陕西高院上述执行裁定,发回重审。


六、2018年1月24日,陕西高院作出(2018)陕执异5、6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交行晋城分行部分异议成立,解除交行晋城分行已承兑付款1.2亿元对应的3600万元保证金的冻结措施。

 

裁判要点及思路


一、案外人主张对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其已对汇票进行承兑,请求解除冻结措施,法院可直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


二、保证金依照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性质上属于金钱质押,债权人就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实现不需要经过拍卖、变卖等强制变价程序,一旦认定质押权成立,则执行法院就不能对该账户相应款项执行。也即保证金的异议如果成立,其在事实上就产生了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效力。因此,案外人主张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异议,实际上应当归属于主张对执行标的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处理。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最高法院裁判观点,对案外人对保证金账户主张优先受偿权排除强制执行相关问题,总结实务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金钱质押不同于其他动产、权利质押,其质押权的实现不需要经过拍卖、变卖等变价程序。因此,案外人根据担保法解释规定,对保证金(特定金钱形式化)享有质押权这一优先受偿权,在事实上就产生了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效力。故案外人主张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异议,属于执行标的异议,而非执行行为异议,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案外人异议、异议之诉的规定。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

第二十六条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

九、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本案争议事项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详细论述与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涉及程序和实体两方面的问题,在复议阶段的焦点问题是程序方面,即本案是否属于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保全标的提出异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还是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


本案中,交行晋城分行就陕西高院在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对案涉账户所作冻结措施提出书面异议,主张案涉保证金属于现金质押,交行晋城分行对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其已对汇票进行承兑,请求解除冻结措施。以前对该种主张人民法院可作为程序事项,直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在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建立后,对该种主张究竟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异议、复议程序处理,还是按照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异议和异议之诉程序处理,实务中存有一定争议。但近年来已经逐渐明确应适用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保证金属于金钱质押性质,债权人就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与一般动产质押不同,由于金钱本身的特殊性,金钱质押的实现不需要经过拍卖、变卖等强制变价程序,一旦认定质押权成立,案涉账户确属保证金账户,异议人对账户内的相应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则执行法院就不能对该账户相应款项执行。也就是说,有关保证金的异议如果成立,其在事实上就产生了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效力。因此,主张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异议,实际上应当归属于主张对执行标的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处理。因此,陕西高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以异议、复议程序审查处理本案,程序不当,其所作异议裁定应予撤销,重新作出裁定。对于案涉账户是否为保证金账户、应否解除对账户内相应款项冻结措施等实体问题,本院在复议程序中不应予以审查认定。


综上,陕西高院对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程序不当。


案件来源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复32号】


延伸阅读


本案争议焦点,关于案外人对保证金主张优先受偿权并排除强制执行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案外人异议、异议之诉的程序问题,我们检索到最高法院以下同类案例,以供读者参考。

 

案例一:《唐山名仕实业有限公司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彭国昌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107号】,本院认为,一、关于对大连银行北京分行就案涉款项提出的执行异议,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还是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问题。大连银行北京分行提出异议的主张之一是认为执行法院要求其协助执行的款项属于保证金,请求解除对案涉账户的冻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之规定,大连银行北京分行不是本案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而是在执行程序中以协助执行人的身份进入到案件中来的,本身与原判决无任何关系,其提出的执行异议既涉及对案涉款项享有实体权利的主张,又有请求法院终止执行行为的内容,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案例二:《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与湛江甘饴糖业有限公司、广东恒福糖业集团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复36号】,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案外第三人提出异议,对于诉讼阶段保全的被告银行账户中的存款主张实现质权,应适用何种救济程序的问题。首先,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问题无明确规定,如果将腾轩公司的主张视为对保全行为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适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查,则审查内容仅是保全行为的程序是否违法,难以对案外第三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作出认定。质权人在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才有可能通过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实现质权。而本案仍处于诉讼阶段,未进入执行程序,适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予以救济不利于及时保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次,本案中保全财产是被告恒福公司银行账户项下存款,不需要再通过拍卖变卖程序予以变现,案外第三人腾轩公司出于尽快实现债权的需要,主张对于该账户项下存款排除保全并行使质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主张实体权利的情形,如果适用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程序进行救济,通过诉讼程序认定腾轩公司的质权能否排除保全、优先受偿,赋予各方当事人依法举证质证、进行法庭辩论等程序权利,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保护更加充分。


综上,本院认为,对于滕轩公司主张对其质押存单对应的账户存款解除冻结并行使质权的请求,从对各方当事人权利保护的充分性和及时性考虑,适用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的程序进行审查更为合理,应当发回广西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重新审查。


案例三:《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天津中裕晟商贸有限公司、天津鑫亚通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监字第183号】,本院认为,关于哈尔滨银行天津分行所提异议的审查程序问题。哈尔滨银行天津分行2012年2月29日向天津河西区法院针对(2012)西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裁定保全实施行为提出异议,主张法院冻结的中裕晟公司在该行的账户是保证金账户,并请求对账户中的保证金解除冻结,实质是主张其对特定金钱享有质权而排除他人对该金钱的执行。该排除执行的异议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责任编辑:马广萍    

文章出处: 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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